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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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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清楚!夫或妻銷售婚前取得不動產,奢侈稅怎麼課?
作者:MyGoNews方暮晨
時間:2015-02-19
夫或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之不動產,課徵奢侈稅之疑義
新聞摘要
夫或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之不動產,課徵奢侈稅之疑義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陳小姐來電詢問:其於2013年12月購買1間小套房供自住使用,嗣於2015年1月10日因結婚而遷入其配偶所有之公寓,因該套房已無使用需求,為省去經濟負擔,乃於2015年2月7日出售,是否應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奢侈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房地,若出售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其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尚有其他房地,依奢侈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課徵奢侈稅;惟該條例已於2015年1月7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條文,於第5條第1項第12款增列如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免徵奢侈稅。
 
嗣經財政部於2015年2月5日以解釋令公布,核定凡「夫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且符合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不動產」者,係屬非短期投機,而免徵奢侈稅。該局進一步說明,如陳小姐於婚前名下僅有該小套房,且已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並無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則陳小姐於結婚後出售該小套房,縱使其配偶名下仍有一間公寓,仍無須課徵奢侈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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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通過「奢侈稅條例第2條、第5條、第26條」修正案
作者:MyGoNews方暮晨
時間:2014-12-24
立法院三讀通過「奢侈稅條例第2條、第5條、第26條」修正案
新聞摘要
立法院三讀通過「奢侈稅條例第2條、第5條、第26條」修正案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2014年12月23日三讀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奢侈稅)條例第2條、第5條、第26條」修正案,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納入課稅範圍。
二、修正自住換屋免徵特銷稅之要件,除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之條件外,尚須有自住事實。
三、增訂授權財政部對於銷售房地確屬非短期投機核定免稅之概括規定,並可追溯適用於未核課確定案件。
四、遊艇特種貨物之起徵點修正為船身全長達30.48公尺(相當於100英呎)。


財政部說明,奢侈稅條例自2011年6月1日施行以來,短期投機買賣房地及哄抬房價之情形已有改善,自住購屋需求持續穩定増加,房地產市場朝健康常態方向發展,參據該部委託學者實證研究結論及蒐集相關資料分析,奢侈稅確實發揮抑制短期投機交易及穩定房市之效果。惟鑑於國內部分地區房價仍有上漲壓力,且房地合一按實際交易價格計算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制度刻正研擬中,奢侈稅條例之不動產部分仍有繼續施行之必要,為兼顧健全房屋市場、落實居住正義及經濟長期穩定成長等政策目標,乃採漸進式滾動檢討修正。
 
另為推動遊艇觀光產業及帶動周邊產業發展,以期增加整體產業產值及財政收入,經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參考國際上以100英呎以上遊艇認屬超級遊艇(Super yacht)之慣例,調整遊艇之課稅門檻,以船身全長達30.48公尺(相當於100英呎)以上為課稅對象,上開標準一體適用於進口遊艇及國產遊艇。
 
財政部表示,本次修法將有助於進一步落實奢侈稅條例抑制短期投機炒作之立法目的、健全產業發展及維護租稅公平。該部依本次修法增訂之銷售房地概括免稅規定核定個案確屬非短期投機情形時,將發布解釋令,就認定方式做出明確解釋,以利民眾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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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釋!銷售配偶贈與之不動產,持有期間計算有新規定
作者:MyGoNews方暮晨
時間:2014-12-15
新法解釋!銷售配偶贈與之不動產,持有期間計算有新規定
新聞摘要
新法解釋!銷售配偶贈與之不動產,持有期間計算有新規定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財政部國稅局表示,以往銷售配偶贈與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奢侈稅)條例規定持有期間之計算係自受贈取得登記日起算,惟財政部於2014年11月14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規定:「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此項釋令之發布,整合夫妻間財產移轉之持有期間計算之認定問題,而以往幾則對夫妻間贈與不動產出售之持有期間計算的相關函釋,也因此廢止適用。
 
該局為使民眾更加了解此令新規定,特別舉例說明如下:
〔例一〕:楊先生與楊太太於2006年4月1日結婚,楊先生於2010年3月14日購入房地並登記為其所有,其後楊先生與太太於2013年2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楊太太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楊先生將該筆房地於2013年7月1日移轉登記予楊太太名下,如楊太太於2014年10月31日訂定買賣契約出售該房地,則該房地持有期間依新規定計算,應為楊太太持有期間(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16個月)加計楊先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自2010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35個月),合計51個月,因持有超過2年,非屬奢侈稅課稅範圍。
 
〔例二〕:汪先生係於結婚前2011年5月1日購入房地,於2012年9月1日與太太結婚,而於2013年8月1日贈與該房地給太太,如汪太太於2014年4月30日訂定買賣契約出售該房地,則該房地持有期間依新規定計算,應為汪太太持有期間(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9個月)加計汪先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11個月),合計20個月,因未持有超過2年,仍屬奢侈稅課稅範圍。
 
該局提醒,若民眾有因銷售夫妻間移轉之房地應否課徵奢侈稅疑義,可洽各地國稅局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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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英
公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
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 2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二、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 4 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
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
    、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
    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
    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供教育、研究或
    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
療救護、或災難救助之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非供自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
   第 二 章 稅率及稅基
第 7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
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
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其銷售
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第 9 條  
產製廠商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當月無銷售
價格者,以該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為準;其無上月或最近月份
之銷售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銷售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或無類似貨
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作為銷售
價格,俟銷售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調整徵收之。
第 10 條  
進口特種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計算之
。
前項特種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應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
額及營業稅額後計算之。
   第 三 章 稅額計算
第 11 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
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 12 條  
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依第十條
規定之完稅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 四 章 稽徵
第 13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
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營業時,應於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產製廠商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後為之。但因合併
、增加資本、營業種類或營業地址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
其登記。但經查有欠繳稅額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
第 14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稅額應於統一發
票備註欄載明之。
第 15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
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價格及應納稅額。
產製廠商當月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次
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
,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
額。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
賣或變賣尚未完稅者,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特種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營業人當月銷售特種勞務,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
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進口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向其總機構或其
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特種貨物
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勞務,應分別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屆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
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
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營業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
一、未設立帳簿、帳簿屆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二、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
產製廠商屆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
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
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前項產製廠商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 19 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定補徵之稅款,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0 條  
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
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
第 21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
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
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定期
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22 條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
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第 23 條  
產製或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特種貨物出廠。
二、免稅特種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
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五、其他逃漏稅事實。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4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
前項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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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屋免徵奢侈稅應於出售日次日起3個月內辦妥戶籍登記
作者:MyGoNews廖賢龍
時間:2013-05-21
換屋免徵特銷稅,應於出售日次日起3個月內辦妥戶籍登記。
新聞摘要
原規定中,並未明確規範應於何時辦妥戶籍登記,財政部乃於日前發布解釋令。
【MyGoNews廖賢龍/台北報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因換屋需要而持有2戶自住房地者,其出售原房地,或因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出售之房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者,須符合同條第1款規定,即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於出售後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始得免課徵特銷稅。惟應於何時辦妥戶籍登記,因乏明確規範,財政部乃於日前發布解釋令,核釋有關辦竣戶籍登記的規定,以杜爭議。
 
該局表示,依財政部2013年4月10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10204519110號令釋規定,持有2戶自住房地的所有權人出售已設籍的原房地(或新房地),應於出售日(訂約日)之次日起3個月內,將戶籍由原房地(或新房地)直接遷移至新房地(或原房地)。另所有權人購買新房地後出售原房地前,戶籍已由原房地遷移至新房地,或購買新房地後戶籍遷入前,即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而出售新房地,致出售時仍設籍在留供自住房地者,亦符合免課徵奢侈稅規定。
 
舉例說明,甲君單身,於2011年8月15日取得A房地並辦妥戶籍登記,持有期間無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因換屋需要,甲君於20121年5月1日取得B房地(持有期間無供營業或出租使用),並於2012年12月1日出售A房地,則甲君應於出售日次日(即2012年12月2日)起3個月內將戶籍由A房地遷移至B房地。因此,假設甲君戶籍仍設於A房地,尚未遷至B房地前,即因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B房地,甲君出售時仍設籍於A房地,亦符合前開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維護民眾權益,該解釋令發布前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所有權人已於稽徵機關調查前將戶籍由出售的原房地(或新房地)直接遷移至新房地(或原房地)者,不受3個月內戶籍遷移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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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屋免奢侈稅 應於出售次日起3個月內辦妥戶籍登記
作者:MyGoNews廖賢龍
時間:2013-07-22
換屋免徵奢侈稅,應於出售日次日起3個月內辦妥戶籍登記。
新聞摘要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於出售後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始得免課徵特銷稅。
【MyGoNews廖賢龍/台北報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因換屋需要而持有2戶自住房地者,其出售原房地,或因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出售的房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者,須符合同條第1款規定,亦即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於出售後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始得免課徵特銷稅。
 
該局旗山稽徵所進一步指出,依財政部2013年4月1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204519110號令釋規定,持有2戶自住房地的所有權人出售已設籍的原房地(或新房地),應於出售日(訂約日)之次日起3個月內,將戶籍由原房地(或新房地)直接遷移至新房地(或原房地)。

例如甲君單身,於2012年6月15日取得A房地並辦妥戶籍登記,持有期間無供營業或出租使用,為換屋需要,甲君於2012年8月1日取得B房地,並於同年10月5日出售A房地,則甲君應於出售日次日起3個月內將戶籍由A房地遷移至B房地,始享免課徵特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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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地自建(合建)出售房地產,無奢侈稅問題
作者:MyGoNews方暮晨
時間:2014-07-15
所有權人選擇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不動產無須奢侈稅
新聞摘要
所有權人選擇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不動產無須奢侈稅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經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若所有權人選擇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不動產是否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為奢侈稅)?
 
國稅局說明,依據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0款規定,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不動產,非屬奢侈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該局特別說明,所稱自住房地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第一、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住宅用地,另需以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為限。
第二、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或建造執照核發日止之期間屆滿1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國稅局特別呼籲,出售自住房地不符上開規定亦未申報,將涉及短漏報銷售額,除補稅外,另需依奢侈稅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事關納稅義務人權益,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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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銷售不動產之自我檢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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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注意喔!買新賣舊免奢侈稅,期限僅有1年
作者:MyGoNews方暮晨
時間:2014-06-05
共持有2戶,如欲出售其中1戶者,請留意奢侈稅第5條第2款規定,以免受罰
新聞摘要
共持有2戶,如欲出售其中1戶者,請留意奢侈稅第5條第2款規定,以免受罰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表示,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婚前夫妻僅一方名下有不動產1戶,婚後又共同購買供自住使用之新屋1戶,嗣經討論想出售婚前取得之房地,是否需要繳交奢侈稅?
 
該分局說明,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若夫妻婚前僅一方名下有1戶房地,婚後又購買新屋1戶,則夫妻名下共持有2戶房地,此時出售婚前所有之房地(買新賣舊),依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2款前段規定,應自婚後購買之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且符合同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則無需繳納奢侈稅。該分局特別呼籲,民眾為維護自身權益,應特別留意法令規定,以免因一時疏忽而遭補稅及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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